药品不良反应救助道阻且长 基金先行能否破题?
作者:佚名 来源:医药网 2018-1-19 打印内容
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原药剂科主任李玉珍建议,在没有立法的背景下,基金会可以先从试点做起,比如选择经济发达的地区,成立地区组织、基金会,并进行充分调研和宣传,让公众充分了解ADR的救助范围。她认为,在目前的医疗体系中,患者教育和信息共享十分缺乏,因此,也应该通过宣传教育让患者意识到,服药需要承担风险。
相关链接
部分国家和地区的ADR救助模式
德国:保险模式
目前,德国采取强制药企投保的模式来实行ADR受害者救助。这种救助模式的优点在于,当ADR发生后,在救助受害者的同时,将企业财务风险转移到保险、金融机构。
20世纪60年代,在“反应停”事件后,德国制定了《药物伤害法》,规定生产有缺陷药品的企业对此承担“严格责任”。“严格责任”也称无过错责任,指当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,无论制造商、经营商的主观行为有无过错,均应负担民事赔偿。目前,国际上对ADR事件通常采用这种归责原则,因为ADR发生后对于药企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难度较大。
1977年,德国颁布了新《药品管理法》,进一步规范了药品生产,保护消费者权益。其规定只要能证明药品存在缺陷,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,药企就应承担责任。
《药品管理法》限定了药企对受害人的赔付范围,即仅限于死亡、身体健康受损,不支持精神抚慰赔偿。同时还设定了给付方赔偿的最高金额。该赔偿有两种形式:一是由药企向各保险公司投保;二是由药企与金融机构约定,由金融机构提供保证。同时特别提示,国家不承担赔偿义务。
美国:企业赔偿模式
对于ADR的损害,美国虽然没有专门的法律,但其产品“严格责任”“制度可以确保ADR受害者能够依法得到赔偿。
美国的产品”严格责任“制度给予了受害方最大限度的保护,弱化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,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,也无须证明产品缺陷所在,只要证明自己所受损害正是被告产品缺陷所致即可获得赔偿。
在美国,关于ADR的赔偿采用以全面赔偿为主,兼有惩罚性赔偿的原则。除人身损害赔偿外,药企还需承担精神损害、财产损害及惩罚性损害赔偿。值得一提的是,美国相关法律规定,人身伤害的赔偿不仅涉及受害人可预见的医疗支出,还对受害人因伤残、生病所遭遇的痛苦予以补偿。在诉讼案件中,美国法院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判定数额较大,往往大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,并且精神损害的赔偿额占赔偿总额的大部分。
同时,美国政府也特别注意保护医药产业,在风险不确定、市场机制和自由选择下,团体保险的形式起到了共济的作用。2005年,“万络”产生ADR使默沙东公司面临2.53亿美元的赔偿。面对产品严格责任制度和巨额赔偿费用,任何企业都无法靠自身担当。在这种情况下,美国通过产品责任保险制度来分散企业风险,而高保费是其突出特点。为了降低企业保险费用,美国允许产品生产者建立团体自我保险计划,从而提高生产者的保险购买能力。
上篇:
下篇: